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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惠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惠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BBL-756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駛至馬賽路與海山西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信喬騎乘牌照號碼NRT-9895號機車沿馬賽路,同向在右方外側車道行駛。
陳惠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陳信喬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陳信喬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部、右膝部與右足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惠萍停車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
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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