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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被告黃啓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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