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侵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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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65A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6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BT000-A112065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BT000-A112065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06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T000-A112065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BT000-A112065B)的男友的伯父。

於112年7月初暑假期間的某日白天,A女母親將A女留在甲男家(宜蘭縣羅東鎮,地址詳卷)由甲男照顧,家中僅甲男及A女在家,甲男在住處客廳沙發上,用手機看完A片後,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利用照護A女生活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住處客廳的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進A女褲內撫摸A女的生殖器,不顧A女拒絕稱:「不要用我」等語,甲男仍繼續用手撫弄A女的生殖器,以此刺激、滿足性慾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經社工訪視時告知上情,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函送警察局告發,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被害時甫滿7歲,為未滿14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被告甲男為被害人A女母親男友之伯父,證人BT000-A112065C為被害人A女之社工,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男、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BT000-A112065C(三星社福中心社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警婦字第1120055568號函說明及所附A女在校相關輔導資料(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獎懲紀錄、111學年訪談紀錄、112學年訪談紀錄、輔導記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男強行徒手伸進A女褲內撫摸A女的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受被害人之母親託付而負責照顧A女之人,未思渠等受人之託而具信賴、照護之關係,竟未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利用與被害人A女共處一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為前揭猥褻之犯行,鑄成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很好,我一點點喜歡被告(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4頁背面)、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詳見警卷第38頁)可資為憑,顯見被告犯後已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

而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A女之母親託付而為負責照顧A女之人,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與被害人A女獨處之機會,強行撫摸A女之生殖器,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被害人A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已如上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尚具悔意,且被害人A女之母親亦不願提告,業如前述,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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