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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號、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2097號(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內客廳(住址詳卷),對A女親吻、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A女之姐姐即代號BT000-A112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人A女之父即代號BT000-A112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取圖片2張、社群軟體臉書擷取圖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他卷第3頁至第9頁;
彌封袋內資料)。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為000年0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彌封袋內資料),被告於前述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對A女為猥褻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對A女親吻、徒手撫摸A女胸部,再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明知為本案猥褻犯行時,A女未滿14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為求己慾,竟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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