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侵訴,1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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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211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

二、案經A女之祖母代號BT000-A112114A(下稱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蔡阿呅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31至32、38頁及反面、偵1579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個案心裡創傷評估量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1至20、21、22頁、彌封袋內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

故核被告上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1 112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至19時許間 臺鐵蘇澳新火車站殘障廁所內 2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某民宿 3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同上 4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同上 5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同上 6 112年10月13日至15日間之某日時許 甲○○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之住處(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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