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簡,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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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邱偉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邱偉城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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