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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於民國112年7月30日9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191縣道與三中路口前時,其行車管制號誌雖為綠燈,惟仍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100至12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陳阿茂騎乘自行車沿三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已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仍逕自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陳吉祥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其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腓骨骨折、腰椎第一至五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接受治療,仍於112年8月3日7時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陳阿茂之家屬陳力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此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因此肇致死者發生死亡結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6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本案死者雖在案發路口違反規定闖越紅燈,並擅自進入被告汽車所行駛之快車道,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案發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其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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