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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芳
被 告 王仁凱(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段與民權路2段175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段175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小腿、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刑事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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