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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偉華於民國00年0月間,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大夜班時段之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99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櫃台收銀人員時,收受負責晚班時段工作之店員黃韋軒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放入櫃臺下之保險箱內,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廷逢所管領置放在櫃臺下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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