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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華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與告訴人簡鴻斌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道路,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眼鏡破裂,並受有左臉、左眼皮撕裂傷、鼻子擦傷、上嘴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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