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宇、陳楷傑、證人楊子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志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振宇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楷傑之現金4,500元,雖未扣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歐志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陳振宇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振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1日1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陳楷傑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楷傑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4,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陳振宇、陳楷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宇、陳楷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宇、陳楷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