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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丁○○委請白玉山有限公司員工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機具,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即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之村長,其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澳花村民乙○○、甲○○、丙○○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乙○○、甲○○、丙○○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白玉山有限公司員工以怪手機具砍伐林木並開挖整地,以此方式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總面積達333平方公尺,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山坡地表裸露、改變原有地貌,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
嗣於112年1月24日,乙○○、甲○○、丙○○行經上開地號土地時,發覺該地號土地遭人破壞原始植栽,遂通知丁○○到場瞭解情形以提供相關協助,然經其當場坦承為其派人施工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本署偵訊時所為之指證相符,並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12年3月23日南鄉農字第1120003949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現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羅地測字第112000287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水保字第1120218919號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而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惟考量供本案犯行所使用怪手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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