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簡上,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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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家俊
即 被 告


陳赤龍


陳志龍



上三人共同 包漢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梁家俊、陳赤龍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志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3人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3人所為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減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3人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其犯罪後態度較第一審量刑時為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難謂允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涂春靈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實有不該;

然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點(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陳志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龍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因認被告陳志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梁家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另涉恐嚇、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9、958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

被告陳赤龍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其等於本案所為,與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之情形有別,本院審酌前情,認仍應給予被告梁家俊、陳赤龍一定之警惕,而均不宜給予其等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0號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陳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涂春靈、楊皓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梁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赤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涂春靈(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新溪路溫泉巷武塔村多功能籃球場,因涂春靈與古浩旋前有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涂春靈共同毆打古浩旋,致使古浩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左側鼻竇積血及額頭l.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治療之傷害。
嗣經古浩旋報警處裡,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楊皓軍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古浩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2 被告陳赤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3 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4 告訴人古浩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5 證人白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俊之證述 被告陳赤龍、陳志龍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赤龍之證述 被告陳志龍、梁家俊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龍之證述 被告陳赤龍、梁家俊毆打告訴人古浩旋之事實。
9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古浩旋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家俊、陳赤龍、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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