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1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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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宏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宏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宏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身分證在錢包,所以對方剛好猜到我的提款卡密碼,但我真的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本件所辯,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明被告確於112年6月12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掛失郵局金融卡,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及系爭第一銀行金融卡為同時遺失,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稱因為他很久沒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所以沒有去報遺失,與常情亦無不符,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8775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林佩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775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害人葉秀銓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8775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約於案發前2年就已經不見了,自從提款卡不見之後我就已經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我也沒有去掛失等語(見8775卷第5頁至第6頁);

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遺失等語(見8775卷第24頁至第25頁);

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復稱:我的皮夾於000年0月間遺失,當時我有去停用皮夾內的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但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有在皮夾內,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去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是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已難盡信。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

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

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可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佩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
OK帳號名稱「陳豪」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 聯繫林佩
蓁,佯稱欲販售二手車用對
講機580,需買家先匯款後
始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林佩蓁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
日12時58分

3,800元
葉秀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
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
ter 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
「皮皮」聯繫葉秀銓,佯稱
112年7月14
日22時22分

15,800元
得購買約會券進行約會,並
於約會前須先付保證金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葉秀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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