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2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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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

甲○○即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2年8月9日建國營密字第112000276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雖稱其遭自稱檢察官之人詐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刑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實施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以,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亦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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