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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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6、97、98、99、100、101、10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591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1981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更正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1981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下稱591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對面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591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1981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子○○、丁○○、乙○○、丙○○、壬○○、己○○、戊○○、辛○○、癸○○、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乙○○、壬○○、己○○、戊○○、辛○○、癸○○、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貪圖不法貸款之利益,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2 告訴人子○○、丁○○、乙○○、被害人丙○○、告訴人壬○○、己○○、戊○○、辛○○、癸○○、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子○○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6)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提供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8802號函附被告上開2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經行員進行關懷詢問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開飲料店,亟需用錢,伊收到簡訊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好友,對方就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的狀況、使用錢的方式,伊8月3日去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申請綁定8個帳號,當天下午2點在蘆洲分行對面的7-11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嗣於本署偵查中改稱:約定帳戶伊是在8月2日早上辦理的,在那之前伊們都是用電話聯絡,他是使用不同的電話號碼跟伊聯絡,8月2日早上他就有用電話要求伊去辦理約定帳戶,打電話的人跟LINE上的人是不同的,每次打電話給伊的人都是不同的等語,是被告係於何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及何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團成員之說詞反覆,先後供述矛盾,已難採信。
(二)觀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豐汽車...員陳立偉」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瑞豐汽車...員陳立偉」之人於111年7月31日聯繫被告,復於111年8月2日要求被告隔日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8月3日後之不詳時日與被告約定交付帳戶之地點,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最早匯入遭詐款項時間為112年8月2日9時10分許,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有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8802號函附被告上開2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該對話紀錄截圖顯與實情不符,且按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LINE暱稱「瑞豐汽車...員陳立偉」之人所稱提供帳戶進行金流包裝,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提供帳戶作為抵押等情不符,嗣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請被告提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關其上開對話原始畫面供本署核實與LINE對話截圖,經被告當庭當庭操作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打開LINE APP之頁面,惟並尋無上開對話紀錄,參以現今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亦非罕見,是被告所提出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縱被告所辯非虛,然遍尋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對方簽立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申辦貸款所需之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伊開飲料店,亟需用錢等語,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且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瑞豐汽車...員陳立偉」對話紀錄截圖,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以供金流包裝使用,已涉及非法詐貸之犯行,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LINE暱稱「瑞豐汽車...員陳立偉」所稱包裝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四)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擔保抵押,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前,復未與對方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亦未為任何避免該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防措施,其主觀上應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另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8802號函附被告上開2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料,足證行員已進行例行關懷詢問其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目的等問題,被告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並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或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子○○ (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百勝金融」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9時10分許 25萬元 19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2 丁○○ (提告) 111年5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百勝」、投資軟體「匯豐投信」、「匯豐」、「德勝」、「寶來證券」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9時25分許 4萬9,998元 19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 111年8月3日9時24分許 1萬元 3 乙○○ (提告) 111年8月2日22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22時15分許 2萬8元 1981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 4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中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威望投顧」、「百勝金融」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1981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 5 壬○○ (提告)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德勝」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5913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 6 己○○ (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德勝」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5913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7 戊○○ (提告) 111年7月17日15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得勝」投資股票、各國貨幣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34分許 20萬元 5913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 8 辛○○ (提告) 111年1月8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25分許 4萬元 19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 111年8月4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癸○○ (提告) 111年5月29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百勝金融」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 1萬元 19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111年8月4日10時8分許 1萬元 10 庚○○ (提告) 111年7月初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匯豐」投資股票可茲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981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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