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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致死、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板模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被 告 葉建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起,向方文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方文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同日13時30分、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方文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建雄於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伊是用於收
取老人年金,沒有交給別人使
用,伊是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
碼是伊身份證字號前4個數字,
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
一起,伊是因為當月25號要領老
人津貼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
前伊領了保險公司理賠金7萬
元,所以本案帳戶沒有錢,伊沒
有去報案遺失,是郵局人員報案
的,警察在大溪郵局對面抓到伊
等語。
2.惟查,倘若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
戶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必定立即
掛失或報案,以避免帳戶遭人非
法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欲領取老人津貼時始發現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未掛失提款卡,
亦未報案,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
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能當庭說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密
碼即為其身份證字號前4個數
字,則被告就該密碼應有相當之
記憶,尚無需將密碼書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卡片遺
失遭盜用之風險。再衡情詐騙使
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
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
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
卡及密碼,亦有可能提款卡遭掛
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之可能,詐
騙者當無提供該帳號供被害人匯
款之可能,以排除上開之風險,
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何能安心使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續上頁)
二、被告葉建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告訴人方文壕於警詢
中之指訴
告訴人方文壕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致
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方文壕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
1130023311 號函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
戶,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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