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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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用以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為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0頁至第9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郵局帳戶,並申請MaiCoin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博弈遊戲平台有博弈獲利,對方跟我說需要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來將我的獲利轉出,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對方,讓對方幫我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都是對方幫我設立,對方後來要我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入會費入一個華南的帳戶,我也有照對方的指示匯款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樸實原住民,從無前科,未曾申請虛擬貨幣、亦未曾參與線上博弈,不可能恣意觸法,本件係因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註冊博弈遊戲帳號為由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而案發後被告因故更換行動電話,相關紀錄未能留存,方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照片、郵局帳戶而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下稱1650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94頁),並有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650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卷【下稱4600卷】第7頁至第8頁)1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甲○○、乙○○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嗣均經使用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600卷第4頁至第5頁、1650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訂單資訊、繳款證明、匯款證明(見4600卷第9頁、1650卷第39頁至第60頁)、前引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MaiCoin帳戶並非其所申設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加一個line群組,當時line群組裡面有一個博弈的連結,一開始先讓我試玩一下下,之後他問我要加入會員嗎?我說好,他就傳連結給我,叫我去註冊,就要我拍證件傳給他,我連結上去註冊正式會員,要匯1000元, 我不知道我填那個資料是要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的,我之後有一直密他,他都沒有理我,之後那個line群組就消失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以及其自身持身分證及上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0/19」之照片,並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作為綁定MaiCoin帳戶使用等情,亦有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見1650卷第11頁至第12頁)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係自行申請MaiCoin帳戶甚明。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我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1650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難認其上開供述屬實。

㈢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MaiCoin、BitoEx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玩博弈遊戲,對方要我註冊會員,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留存相關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在未與對方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MaiCoin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其個人資料及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交付上揭MaiCoin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2人儲值進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相關聯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欺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MaiCoin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MaiCoin帳戶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他人使用,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賠償告訴人甲○○,亦未賠償告訴人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得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下訂數量錯誤,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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