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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盧蕙君
被 告 梁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以解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20時17分、20時19分、20時3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8元、49,988元、7,000元、10,0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2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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