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0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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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望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望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大麻2包(毛重1.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扣案殘渣袋1包(毛重0.4公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毛重1.3640公克、淨重0.584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58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第93頁),另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2只均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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