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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張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1.258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張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11第一頁8、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443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亦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3、104、110號等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致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13年5月1日屆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叁包,分別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2743公克、取樣合計0.01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583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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