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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八七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0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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