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3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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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伍捌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陸肆參貳公克,驗餘總毛重肆點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簽結在案。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81公克,驗餘毛重1.0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6432公克,驗餘總毛重4.62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空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81公克,驗餘毛重1.0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6432公克,驗餘總毛重4.621公克)、空針筒2支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81公克,驗餘毛重1.0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6432公克,驗餘總毛重4.62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506057號、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又扣案之空針筒2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空針筒2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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