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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壹包(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0.2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長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日至114年6月1日,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由聲請人將前揭案件簽結,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4公克)、海洛因1包(1.69公克)、安非他命1包(1.6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針頭2支、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針筒3支、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死亡,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前開案件中,被告前①於111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經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
②於111年11月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針筒2支,其中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其中1包為粉末(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其中一包為碎塊狀(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宜蘭地檢112毒偵13卷第21頁);
針筒2支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臺北地檢111毒偵3352卷第133頁),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針筒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完全析離,是該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③於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192線口往北100公尺處,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針筒3支、吸管2支,其中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係粉末狀,而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純質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宜蘭地檢112毒偵368卷第32頁);
安非他命1包則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參(警礁偵字第1120009349號卷第14頁);
綜上,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餘扣案物均可為其他用途,應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然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聲請沒收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沒收之旨,本院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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