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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肆玖公克)、玻璃球壹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08公克,驗餘毛重0.424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2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08公克,驗餘毛重0.424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包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08公克,驗餘毛重0.424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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