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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玖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貳參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797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為0.32公克)、驗餘毛重0.3723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79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為0.372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另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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