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6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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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14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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