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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至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拾貳支、針頭伍支、止血帶參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至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71公克)、針筒12支、針頭5支(聲請書誤載為「針頭17支」,應予補充更正)、止血帶3條、吸管1支,分別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至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粉1包(驗前毛重0.2583公克,取樣0.0112公克,驗餘毛重0.247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第93頁)可稽,屬違禁物。
另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針筒12支、針頭5支、止血帶3條、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澳偵字第1120002604號卷第1頁至第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第3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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