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8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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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零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6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壹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69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1.08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毛重1.091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6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4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27日11時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1.08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1.0916公克),因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本院裁定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1.08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1.091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均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6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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