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8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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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3945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劉冠廷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945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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