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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零肆壹柒公克,驗餘總毛重肆點零參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毛重零點伍伍柒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417公克,驗餘總毛重4.035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毛重0.5571公克,驗餘毛重0.42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417公克,驗餘總毛重4.035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毛重0.5571公克,驗餘毛重0.421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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