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9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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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米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裝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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