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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晶體一包(毛重0.928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田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間某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前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9285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晶體一包(驗餘毛重0.92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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