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聲沒,2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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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星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星鋕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受刑人之犯罪,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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