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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棍棒1支係供被告張仁愷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該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棍棒1支,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共犯藍子齊於偵查中供稱:該棍棒是我分給張仁愷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棍子是藍子齊拿給我的,我後來丟在現場附近的山坡地下面了等語,嗣該棍棒並經被告提出交警方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則被告就扣案之棍棒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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