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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碩葳絕無拘禁私行被害人簡家和,被害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案發現場)期間,有多次單獨活動機會,亦曾有警察因小孩死亡至案發現場採證,如被害人係遭拘禁,當可以立即求援,被告顯然無私行拘禁之行為。除坦承傷害被害人部分,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皆係其他同案被告己意為之,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曾交代同案被告不准傷害被害人,然同案被告高國誠仍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動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現已深知悔悟,家中祖父於桃園聖保祿醫院住院中,被告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欠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之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且其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確足認被告涉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未進行與其他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程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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