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提,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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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麗珠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麗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遭逮補,然上址房屋為聲請人租用,當時警方及環保局有二十幾個人到場,警員把伊屋內的椅子拉出來,伊才會跟警員拉扯,環保局也沒有跟伊說明依據什麼公文執行,就把伊的東西拿上環保車,伊說不能拿,如果環保局的林文滄沒有拿伊東西,伊怎麼會拉林文滄,伊沒有犯罪,逮捕也不合法,警員莫名其妙就帶伊至派出所,伊不應該被逮捕,造成伊很沒有尊嚴,伊自己也有受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麗珠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該處置放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因宜蘭縣羅東鎮環境保護局環境管理師林文滄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文至該處執行廢棄物清除之公務,聲請人不願配合清除,而與林文滄發生拉扯衝突,造成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傷之傷害,警方爰於同日9時32分,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犯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此經林文滄陳述在卷,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3年7月15日羅鎮經字第1130012489號函、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復經逮捕、拘禁機關即成功派出所警員林宥穎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亦不否認有與林文滄發生拉扯,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認被告所為確實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之嫌,警員以聲請人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且因聲請人係在犯罪實施中當場遭發覺,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加以逮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之程序核無違法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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