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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祺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祺源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7日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4次,且未依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5日確定(下稱A案)。
又於111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未依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B案),聲請人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宜檢智正112執他294字第11390042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A、B案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完全相同,受刑人於A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的原因,無非是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A案的偵審程序後,對於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會更為尊重,且與被害人之相處上會更為謹慎、尊重,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竟未遵期完成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戒除酒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甚至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仍未於112年9月7日、10月4日、11月8日、12月13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狀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甚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主動聯繫時,拒絕接聽,表示不想去報到,要關、要坐牢隨便等語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
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令,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A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另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身體不適,不能自理生活,請不予究責等語,惟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並非應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件,而是由執行檢察官及監所根據受刑人身體狀況判斷,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此部分理由尚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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