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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廷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13日宜檢智日112執保助12字第112901354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受刑人之前陳報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2年7月18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亦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經命警至受刑人居住所查訪,經警查訪後函覆稱受刑人祖父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故於000年0月間將受刑人戶籍逕遷宜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14日警礁偵字第1120015024號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11月,且已逾其應履行緩刑條件期限達5月,受刑人猶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倘受刑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而非置之不理,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戶籍係設在宜蘭○○○○○○○○○,復未居住在其前陳報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已如前述,其另陳報之桃園市○○區鎮○街0號之居所,則經向桃園○○○○○○○○○確認查無該門牌地址,此有桃園○○○○○○○○○113年1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0467號函附卷為憑,即無從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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