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2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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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楷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月5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4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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