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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後,均未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未有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先後合法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且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可資聯繫之方式,而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4萬元負擔之意願。
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13年7月18日到庭就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等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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