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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景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第一頁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景勝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且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2案罪名並不相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態樣、原因及動機、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殊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第二頁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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