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撤緩,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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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凱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9日,再犯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且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後,經依其住所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嗣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自112年6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迄今,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其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刑法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12年4月9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

復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12年度執保字第23號),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內為之,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12年5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後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自112年6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迄今,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稱:伊希望能撤銷緩刑,可以跟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刑,伊不想執行緩刑的條件等語,可見被告原應依期履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所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無法履行,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

經斟酌前述情形,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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