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110年度執他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村前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2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2月29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