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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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撲滿貳只(含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林綉鑾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見屋內無人且敲門無人回應,即自行持機車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潘林綉鑾置於房內之小豬撲滿2只(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7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左側工地,見郭宥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打開未上鎖的機車置物箱,竊取上開置物箱內郭宥麟之背包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產業道路,將背包內皮夾裡之現金3,350元取走,再返回工地,將上開背包(含皮夾)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現金得手。

二、案經潘林綉鑾、郭宥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23321號卷【下稱321卷】第1頁至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44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號卷【下稱301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林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郭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321卷第6頁至第8頁、444卷第3頁至第4頁、301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44卷第6頁至第7頁)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321卷第10頁至第24頁、444卷第8頁至第13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均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均已成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豬撲滿2只(內有現金共計21,270元)、現金3,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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