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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肆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永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2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仁五路1段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執行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89公克),復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他罪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0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及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次,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3489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0.343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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