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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過失丟擲馬克杯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貿然朝地丟擲馬克杯,因而誤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及審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李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龍與阮素貞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越南小吃店內,陳李龍因不滿阮素貞勸阻其在店內抽菸,雙方產生口角糾紛,陳李龍欲以馬克杯往地上丟擲時,本應注意避免朝有人之方向丟擲而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砸中阮素貞之右手臂,致阮素貞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素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李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我不是故意的,我本來要丟地上,我是被陳小梅(即證人)拉了一把後,杯子才丟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阮素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丟擲馬克杯,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證人杜氏錦秀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 證人陳小梅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丟擲馬克杯當下,證人陳小梅有拉住被告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即所謂證據,應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28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考。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意圖,復參諸證人陳小梅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錄影像或畫面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就此部分,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則本案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及刑法謙抑思想(謙抑性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尚難遽論被告該傷害罪責,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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