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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9
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政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政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7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山那邊」社區警衛室拿取7樓之16王盟霽住處之房卡及磁扣,再前往上開王盟霽住處,持前揭房卡開啟大門,而侵入王盟霽住處內,並徒手竊取王盟霽所有黑松牌礦泉水4瓶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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