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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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永昌



黃明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永昌、黃明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明雄見被告諶永昌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上前將被告諶永昌之手機拍落在地,詎被告諶永昌、黃明雄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黃明雄因而受有右額挫傷、被告諶永昌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諶永昌、黃明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明雄告訴被告諶永昌傷害案件、告訴人諶永昌告訴被告黃明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諶永昌、黃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諶永昌、黃明雄與告訴人黃明雄、諶永昌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明雄、諶永昌分別於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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