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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一、主 文:簡義芳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義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對面之變電箱上,見林士鈞所有放置在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林士鈞認領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拾離開現場(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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